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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执行案件

浅谈执行申请撤销与撤回的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属于当事人的私权范畴。对于这样一种程序性权利法律应当赋予其较大的自由权,既可以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也可以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允许其在申请执行后撤回或者撤销执行申请,法院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

    撤回和撤销两者的字面含义,《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中对撤回的解释是收回之意,如收回文件;对撤销的解释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篇中只有撤销申请的规定,未撤回申请的表述。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正式提及撤回申请的法律规范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拍卖开始前,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是对应《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补充。

    这样,在执行程序中,就出现了“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两个用语。实践中,确实也造成了一些误解和歧义。但需明确的是,根据立法的本意上理解,“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两者的含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法院没有必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因此,结果都是裁定终结执行。

    但是,在那种情况下申请人应撤回执行申请、那种情况下申请人应撤销执行申请?申请人撤回或者撤销执行申请后法院如何裁定及法律后果又如何呢?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由上述规定来看,只有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才能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所立案号应为“执恢”字号。《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上述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达成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应当受理,法院所立案号原来为“执恢”字号的仍为“执恢”字号,原来为“执”字号的仍为“执”字号。结合上述两方面的规定来看,应当是在当事人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能撤销执行申请。如果是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只能是撤回执行申请。两者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一样。

    撤回或者撤销后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该期限实际上延长了。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受《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该期限没有延长。

    “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两者的含义在本质上虽然相同,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区别甚大。我们应该吃透法律精神,严格区分“撤回”与“撤销”,撤回的不能撤销,撤销的更不可撤回,各有所依、各行其道,才能合乎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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