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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朱**勤与张**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勤。

  委托代理人:黄宗礼,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碧。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勤因与被上诉人张**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朱**勤、张**碧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15日在香港登记结婚。

  二、2000年6月2日,朱**勤与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朱**勤向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号某花园9区2号202室房产,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3078元。2004年12月28日,朱**勤与案外人宋某、朱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朱**勤将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号某花园9区2号202室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宋某、宋某民,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75000元。

  三、2005年4月18日,张**碧向案外人郝某购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某某花园2栋316号房,售价为人民币141000元。2005年11月21日,张**碧将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某某花园2栋304号房出售给案外人林某某,售价为人民币165000元。2006年4月12日张**碧通过转帐向朱**勤账户转入人民币180000元

  四、张**碧于2006年12月11日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持有两个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5xxxxxxxx342、5xxxxxxx342X,移居香港后,香港身份证号码:Rxxxxx(0)。

  朱**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碧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某某花园2栋316的房产归朱**勤个人所有,是朱**勤的婚前财产,房产证上权利人名称由张**碧变更为朱**勤。2、张**碧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案房产某某花园2栋316号房系张**碧向案外人购买,并且登记在张**碧的名下,应当确认张**碧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至于该房产是否为朱**勤、张**碧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按照双方是否有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原审法院在此不作确认。朱**勤主张涉案房产系朱**勤用出售上海房产的房款购买的,为了购买房产的方便才使用了张**碧的名字购买涉案房产。朱**勤这一主张的证据是张**碧另案中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中张**碧无收入来源的陈述。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朱**勤主张的证据来看并不能明确的看出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系朱**勤支付,退一步讲,即使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为朱**勤支付,但是涉案房产登记在张**碧名下,朱**勤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碧只是挂名持有该房产,而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其请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保全费人民币1225元,由朱**勤负担。

  上诉人朱**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张**碧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某某花园2栋316的房产归朱**勤所有,是朱**勤的婚前财产,房产证上权利人名称由张**碧变更为朱**勤;金额141000元。三、由张**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是朱**勤用上海房产转让款购买的,而上海房产是朱**勤的婚前个人财产(上海房产是朱**勤和前妻在1995年10月份购买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入住,1996年朱**勤前妻去世,到2000年6月办理房产证时,该房产为朱**勤一人名字并归其所有)。这一事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而且双方对这一事实都是认可的。张**碧在另一案中写给法院法官的说明书中认可这一事实,张**碧在本案答辩状中认为是向朱**勤借款买涉案房产,虽然借款没有证据支持是不成立的,也不符合逻辑,但是进一步证明买涉案房产是朱**勤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是成立的。因此,买涉案房产的房款为朱**勤一人支付且是朱**勤的婚前财产购买的,这一事实是非常明确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一方用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房产)只是原有的财产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但其价值取得于婚前,故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即本案涉案房产应认定为朱**勤的个人财产。对房产的增值部分,因为房产的增值是自然增值,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增值部分也属于朱**勤的个人财产。二、本案涉案房产用张**碧的名字购买,纯粹是借用张**碧的名字。之所以借用张**碧的名字,首先主要是因为朱**勤同张**碧是夫妻关系,出于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因此彼此之间不可能签订挂名买房协议,这是符合正常习惯和逻辑的,如果朱**勤和张**碧不是夫妻关系,不是出于对张**碧的信任,朱**勤也不会用张**碧的名字购房。其次,朱**勤为香港人,张**碧当时为大陆人,用张**碧名字买房,可以省去公证等手续,可以节约费用,用张**碧名字购房比较方便。再次,2000年左右,因朱**勤的女儿朱音在香港购房并在香港银行贷款,而朱**勤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因为当时因朱音未及时还香港银行贷款,同香港银行发生债务纠纷,朱**勤因为是该贷款的担保人担心受到牵连,因此,朱**勤觉得用自己的名字购房不妥,而且香港法律规定,银行贷款未还,要过了8年才不会受到追究。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朱**勤才借用了张**碧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同大陆是否对香港人限购房产无关。正是出于夫妻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挂名买房一般是不会签订挂名买房协议的,而且夫妻之间买房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关键是看购房资金来源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如果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购买的,双方又无特别书面约定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应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以房产证是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字来认定;而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或无法查清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购买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也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以房产证是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字来认定。而在此案中,购买涉案房产的资金来源是明确的,就是朱**勤的婚前财产购买的,而且,当时朱**勤同张**碧结婚后都无工作又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张**碧也认可是朱**勤用上海房产转让款购买涉案房产的(包括装修、买家具等),因此,此涉案房产应认定是朱**勤的个人财产。三、本案提到的张**碧卖304房产和张**碧转款180000元给朱**勤同本案都无关系。张**碧卖304房产,而且304房产本身原来就是朱**勤同其女儿朱音的房产,中间他们之间如何约定、过户、收款等同本案无关。张**碧转款给朱**勤180000元,此款本身就是朱**勤的,只是当时朱**勤过帐到张**碧帐上,张**碧转回给朱**勤,而且转款时间、数额、款的来源等同购买涉案房产都无关联系,同本案也无关。只是张**碧有意将此案复杂化,杜撰出所谓的借款、还款,其实,这些根本是不存在的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事实。张**碧结婚后无工作收入来源,怎么会突然有180000元现金,如果张**碧婚前有180000元现金,又怎么会向朱**勤借款买涉案房产,而且在张**碧写给法院法官的说明书中从未提到借款买房、还款的情况,张**碧所称的借款、还款都是本案起诉后由张**碧杜撰出来的,目的就是为了颠倒黑白,达到侵占涉案房产的目的。四、张**碧开始也无侵占涉案房产的意图,否则,当时2005年4月7日购买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以及2006年4月3日更换该涉案房产的房产证都给朱**勤,只是到了2011年8月26日在朱**勤不知情的情况下张**碧偷偷地以涉案房产证遗失的理由再次更换房产证,这次没有给朱**勤,这时张**碧露出了侵占朱**勤婚前个人房产的意图,而朱**勤一直不知情,直到2013年5月因另一案件查询该涉案房产情况时,才知道该房产证再次被张**碧偷偷更换。五、本案的现实情况。涉案房产是朱**勤的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应是其个人财产,而且也是朱**勤唯一的一套养老住房、唯一的栖身之地。朱**勤现已经七十岁了,也不可能再工作,也无收入来源,朱**勤同张**碧结婚后家庭所有开支全是朱**勤的个人财产,而且除开支外,朱**勤原来每月给张**碧1000元使用,张**碧还经常向朱**勤要钱,有时1-2万,3-5万,最多的一次2009年朱**勤一次性给了张**碧10万元,现朱**勤一辈子的个人婚前积蓄已快花光,唯一留下的就是该涉案房产,而张**碧连最后朱**勤的一点点婚前个人财产,也就是朱**勤唯一的养老生活住房也不肯放过,非要侵占到底,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适。而张**碧在朱**勤的长期帮助下把自己和女儿的户口迁往香港,张**碧和其女儿也都在香港工作,朱**勤还以自己的名义为张**碧申请到了香港廉租房,张**碧年龄比朱**勤也小很多(20岁),在朱**勤的帮助下,张**碧在老家还买了房。张**碧的条件好了起来,却要把朱**勤逼上绝路,要朱**勤流浪街头,因为朱**勤对她来说已经再没有利用价值,婚姻迟早要走到尽头,但是朱**勤始终相信法院是公平、公正的,会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六、本案涉案房产是朱**勤的婚前个人财产,既使退一万步说涉案房产不属于朱**勤的婚前个人财产,又是属于什么财产,法院也应该做出明确的认定,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不作认定,一审这一做法明显是违法的。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房产是朱**勤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该房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也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朱**勤只有通过法院的依法确权,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退一万步说,涉案房产不是朱**勤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应该依法确认朱**勤占涉案房产的份额,而不是一审法院不做认定。请求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碧答辩认为,一、诉争双方不存在挂名协议,且上诉人将购房款的来源债权属性与物权公示属性混为一谈,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为张**碧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依夫妻分别财产制之规定,涉案房产属张**碧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某某花园2栋316号房系张**碧向案外人购买,并且登记在张**碧的名下,故原审判决确认张**碧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适用法律正确。朱**勤上诉主张涉案房产系朱**勤用出售上海房产的房款购买的,为了购买房产的方便才使用了张**碧的名字购买涉案房产。朱**勤这一主张的证据是张**碧另案中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中张**碧无收入来源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朱**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由其支付。并且,即使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为朱**勤支付,但是涉案房产登记在张**碧名下,朱**勤上诉主张涉案房产归其一人所有,应提交证据证明张**碧系代持该房产,但朱**勤对此没有举证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朱**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朱**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杨潮声

  代理审判员 蔡妍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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