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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成霖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国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魏**洋。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成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霖公司上诉请求:l、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00元;2、判令上诉人无需承担律师费1236元。

  被上诉人魏**洋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事项为原审第六至八、十、十一、十二项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争议第六项魏**洋的入职时间问题。成霖公司没有提供魏**洋的入职登记表,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成霖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13日,故本院据此认定魏**洋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3月13日。原审就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争议第七项成霖公司是否应付魏**洋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员工对于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魏**洋虽主张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提供的出差申请单及部门联络单均为打印件,在未辅以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故魏**洋要求成霖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争议第八项魏**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成霖公司应对员工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义务。成霖公司没有提供魏**洋的工资支付台账或其他工资支付凭证,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魏**洋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依据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记录,魏**洋的月实发工资均在10000元以上,与员工方主张的工资标准较为接近,而魏**洋作为部门经理,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11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据此认定魏**洋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

  关于原审争议第十、十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解除原因各执一词:魏**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解除原因为成霖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成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解除原因为魏**洋自动离职。尽管成霖公司提交2012年10月18日,11月15日邮政快递单及魏**洋之妻回信欲证明公司已履行催告返工义务及通知魏**洋解除合同,但魏**洋否认收到上述邮件,信函收件人亦无法确认是否为魏**洋之妻,回函的内容仅涉及到工作、物品交接而未明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金事宜,加之期间成霖公司与魏**洋互有电话往来,成霖公司采取邮寄方式通知解除不符常理,故本院对于成霖公司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纳。而魏**洋虽主张成霖公司长期未安排工作,亦提交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其曾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此主张与其确认于2012年9月30日后未实际上班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结合上述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48500元。

  关于原审争议第十二项律师费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按劳动者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由用人单位负担律师费1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

  综上,上诉人成霖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成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刘灵玲

  代理审判员  尹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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