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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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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与林*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志红,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永,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林**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林**德相识多年,双方曾于2010年11月24日在北××医院生殖医学中心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后妊娠未成功。2012年3月14日,双方在香港胜××所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于2012年11月8日在香港玛丽医院产下双胞胎男婴林×煜、林×煊。2012年11月22日,双方在香港叶××律师行的见证下,将林×煜、林×煊的名字更改为王×煜、王×煊。小孩出生后由王**抚养至今。王**自述其已离异,主张林**德另与妻子育有一女一子。王**请求确认王×煜、王×煊由其抚养,林**德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抚养费。

  王**名下拥有深圳市南山区××花园××房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3.36平方米;拥有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办公楼产权,建筑面积48.62平方米;拥有成都市××花园××号房屋产权。王**大学学历,自述其现从事服装经营,每年收入40-50万元。林**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丰××时装设计工作室,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林**德与其妻子共同拥有深圳市南山区××庭××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25.65平方米。林**德名下另拥有深圳市南山区××花园××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14.99平方米。林**德拥有宝马牌进口越野车一台。王**主张林**德名下另拥有上海写字楼物业、江苏泰××工业园厂房等资产,林**德不予认可并主张其近年生意停顿、收入不稳定。

  王**主张共聘请3个保姆提供家庭服务,其中负责生活、清洁卫生的是深圳市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黄××,月工资3600元;负责照顾小孩的是东××家政公司员工刘××、刘××二人,二人月工资共8500元。林**德对此不予认可。王**称小孩所需奶粉钱约1500元/月,纸尿裤1200元/月,保险费34472.6元/年,每月检查身体或治疗费用若干,保姆与小孩的生活费花费约3000元/月。王**就上述费用、诊金和药物费提交了保险证书、保险费收据、诊金和药物费收据、POS单据等证据,林**德以上述证据系在香港形成、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林**德在已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与原告王**共同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并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非婚生子王×煜、王×煊,事实清楚。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由于王×煜、王×煊年纪幼小,尚不满一周岁,自出生一直由原告王**照顾和抚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从常理上看,在小孩的成长过程中,相比较而言更离不开母亲的照顾;原告王**四十有余,再次妊娠较为困难,而被告林**德另有妻儿家庭,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王×煜、王×煊由原告王**抚养较为适宜,故对王**要求直接抚养王×煜、王×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煜、王×煊虽然是双方的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抚养义务,故被告林**德依法应向原告王**支付王×煜、王×煊的抚养费。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王**主张抚养费按每人每月20000元计算,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林**德虽主张其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林**德的名下资产及所从事行业情况,综合考虑深港两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身份情况和经济能力、小孩的身份情况和实际抚养需求,原审酌定被告林**德每月支付王×煜、王×煊的抚养费为人民币10000元,直到王×煜、王×煊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诉请被告自王×煜、王×煊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虽辩称曾支付过抚养费,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德对王×煜、王×煊依法享有探视权,双方在本案中均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被告依法行使探视权时原告应予以配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与被告林**德的非婚生子王×煜、王×煊由原告王**直接抚养;二、被告林**德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王**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直至王×煜、王×煊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2年11月8日至判决生效当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德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抚养小孩的直接支出、之后抚养费的增加及男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抚养费金额过低。一、上诉人王**抚养2个小孩王×煜、王×煊的直接支出约2.4万元/月,且随小孩年龄增长及到香港就学,小孩抚养费用将大幅度增加。为照顾好小孩,上诉人王**共聘请了3个保姆提供家庭服务,负责生活与清洁卫生的深圳市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黄××月工资3600元;负责照顾小孩的深圳市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刘××,上诉人支付给二人的工资为8500元/月。为王×煜、王×煊在英国××保险公司办理的人寿保险,花费的保险费为2873元/月,该保险在每个年度需要续费。随着小孩年龄增长,在此之后必将发生一定的早期教育费用。小孩王×煜、王×煊二人均在香港出生,为香港居民,二人将来在香港读书,必将发生房屋租赁费用、教育费用、保姆费等一系列可预见的费用。另,在不考虑实际发生的生活费、小孩在香港检查身体所发生费用等,光保姆费、保险费用就远超出一审法院酌定的抚养费。二、林**德有足够经济条件支付上诉人主张的抚养费。林**德是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丰××时装设计工作室的业主,写字楼所在东滨路中联大厦三楼B面整层租金为两万多每月;销售产品另租用南山区××路××号三个店铺,租用面积为130㎡,租金为580元/㎡,店铺每月租金加相关其他费用超过8万元/月。加上员工的工资住宿,仓库等费用,林**德每月的公司支出为十多万。足以证明对方的经济收入能力。对方在上海市闵行区××路购有写字楼,以每月一万多的租金出租,在其老家江苏省泰兴市××园建有面积3000㎡的厂房,7200㎡的综合办公大楼。对方在深圳置有两套房产,出入乘用宝马越野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抚养小孩的实际支出及今后抚养费增加的实际情况,酌定的抚养费用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德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仅26727.68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一万元抚养费,远高于深圳居民平均消费水平,脱离实际。上诉人与妻子感情一般,现在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上诉人自营的服装设计室是个体工商户,收入不多且不固定。上诉人婚内也育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根本不具备支付每月一万元抚养费的经济能力。据此,上诉人林**德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二审期间补充提交香港××医院等香港医疗机构诊疗收费凭据、聘请家政人员合同及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孩子生病在香港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及一审确定的抚养费不足以承担孩子的实际抚养费用。上诉人林**德以上述证据未经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为由,不予确认。

  上诉人林**德二审时提交车辆转让协议及深圳市丰××时装设计工作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用以证实林**德经营状况不佳,变卖车辆。上诉人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子王×煜、王×煊由上诉人王**抚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的确定问题。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林**德的资产状况表明其具备相当的经济能力,但考虑林**德与其合法配偶另育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上诉人王**本身亦具备相当的经济能力,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每月每人5000元抚养费已经高于深圳市一般家庭抚养费开支,而且,上诉人王**也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林**德的具体收入情况,故上诉人王**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林**德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确定其每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抚养费,基本符合其经济能力,其请求减少抚养费,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二审提交的香港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因无合法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林**德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其经济能力恶化,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00元,上诉人林**德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旬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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