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山与深圳市恒**美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734号
原告:张**山,户籍地址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杨建方,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美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3年9月17日。
二、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原告入职时为仓管人员,后变更为仓库主管,其后又变更为业务员。
2015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将原告的工作岗位从业务员调整至仓库主管。原告以不适合仓库主管岗位为由,不同意该次调整岗位,并未到仓库主管岗位报到上班。
四、工资标准:原告任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在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至2,300之间,其中自2015年3月起,基本工资为每月2,030元。
五、离职时间:2015年8月19日。
六、离职原因: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发出《通告》,以原告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已旷工八天为由,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通告》显示的旷工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旷工是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
七、工资结算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4月的工资,2015年5月起的工资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为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
八、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2015年5月至7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3,470元;2、入职至离职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8,980元;3、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170,904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60元;5、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490元;6、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390元。
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5)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2,385元、2015年6月工资2,827.83元、2015年7月工资2,836.58元和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480.19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九、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拖欠的工资13,4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7,760元;3、年假工资8,98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390元。
处理意见:
1、关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尚未支付该期间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其中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同期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同期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及加班工资。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3,470元,并提供有相应的计算清单。根据该清单,显示原告主张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其中基本工资以2,831元计算。首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双方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经过双方认可,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工资结构的依据。而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与相应的工资表并不相符,本院不应采纳。另关于提成工资,劳动者应当就提成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证明相应的业务数额及业务提成的计算标准、条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其主张的提成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亦不应采纳。劳动仲裁裁决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核算的原告在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合计8,049.41元(2,385元+2,827.83元+2,836.58元)并无不当,本院仍按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
2、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入职以来的年休假工资,由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则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另由于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则2013年的年休假可以2014年度安排,则相应的仲裁时间应从2014年度结束时起算,因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并未超出相应的仲裁时效。相应的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已超出相应仲裁时效,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应以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计算依据。仲裁裁决以原告离职前一年起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2,012.14元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依该计算标准原告在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年休假合计为26天,则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4,810.63元(2,012.14元÷21.75天×26天×200%)。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3、关于被告通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在不违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情况下,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岗位。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至仓库主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理行使劳动管理权利。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至19日期间,拒绝上班的,已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不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被告后,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已超出相应仲裁时效,本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山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8,049.41元;
二、被告深圳市恒**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山支付2013年度至2015年度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10.63元;
三、驳回原告张**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唐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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