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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陆歆律师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纷等;业务范围包括公司法务、投资、房地产、金融、保险、人身险理赔、刑事辩护等领域。;现执业于全国优秀文明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为最...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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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4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岳永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平安大厦1-3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6632784。

  负责人饶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铁岩,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歆、周铁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主险平安福(1118)终身寿险,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1119)保险金额100万元、长期意外13(1120)、豁免重疾C12(1103)、附加定期(735)等保险,另附加一年期短险建享人生B(522)和意外医疗B(528)等保险。以上保险费合计人民币58577.60元。2013年11月8日,作为核保前置,被告安排原告进行体检,被告经过严格体检后作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检查报告书》,经过被告的核保评估认定原告的投保符合承保条件,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署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050000010524120,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是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足额交付了首期保险费,合同已经于2013年11月22日00:00成立及生效。

  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甲状腺结节手术时被确诊为甲状腺癌症,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存在有严重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并解除了保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拒赔赔付和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无法无据,根本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0日为人民币3333元,以后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2、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不得解除保险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故意多次隐瞒到医院检查的事实,原告在投保前就甲状腺疾病多次到多家医院进行专项检查,其中2013年10月19日即投保前半个月,在深圳博爱医院进行检查,该院诊断为原告患有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结节,该院建议原告治疗后复查,原告在此后第九天即投保前第五天,原告又在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院诊断意见为甲状腺右叶下极可疑低密灶,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右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原告在投保前第四天即2013年10月31日在宝安区人民医院就甲状腺再次检查,该份诊断结论为甲状腺右侧叶结节,性质待定,因此原告对在投保前所进行的甲状腺专项检查诊断结论未向被告如实告知;2、原告在接受被告健康询问时故意隐瞒病情,被告对原告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旁疾病进行了专门询问,但原告在《人身投保书》健康告知栏第08项“你是否目前患有或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中”,第G行“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痛风、甲状腺或甲状腺旁疾病”,原告对此明确否认患有甲状腺疾病。在被告对原告进行投保前体检时,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询问原告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旁疾病时,原告仍旧作出否认回答,且被告应保监会要求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原告在2013年12月18日的回访回答中否认患病事实;3、原告对作为投保前置的体检有误解,误以为被告所进行体检可以免除原告应进行的如实告知义务。体检是被告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是被告内部工作人员所为,不能和专业医院所做临床诊断检查相比较,且原告对体检结论不服时可要求复检,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查。保险公司体检结论是否正确很大程度依赖投保人据实说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告对于被告的书面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此义务不因被告所做体检免除,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的有关机构对此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被告因原告未如实告知作出解约行为,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在《人身投保书》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第二款中,原告声明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问卷,体检报告及体检医生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再次确认原告如有不实告知,被告可解除保险合同;3)在“平安平安福终身寿险合同条款”第8点第1项“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明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4)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被告的业务员杨某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合同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050000010524120),以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了主险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平安福重疾等险种,其中平安福重疾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合同于2013年11月22日成立并生效,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足额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2013年4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原告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报告显示原告“甲状腺右侧叶结节样改变,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19日,原告徐某到深圳博爱医院进行甲状腺超声检查,同月28日、31日,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分别进行甲状腺CT及超声检查,显示原告甲状腺右侧出现低密度灶、结节。2013年11月8日,原告来到某公司医务室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表上未标注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2014年4月21日,原告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右叶结节性甲状腺肿。2014年5月15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病历活体组织诊断报告书,病理诊断原告“病变符合甲状腺微小乳头状癌”。

  2014年6月3日,原告填写理赔申请书,以发生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为由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在投保前存在有严重影响被告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决定解除本案所涉保险单并通融退还部分保费。

  原告陈述称,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向被告全面告知身体健康情况,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杨某的微信简讯中称“买这份保险之前,我把在人寿的体验报告复印一份给了你带回去,上面体检的结果写得清清楚楚”、“你带回去了好多天……”,杨某称“是的,但是当时我有没有交就忘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公司的保险销售员,原告的投保手续由其经办,其询问过原告的病史,原告称没有什么疾病也没有做过什么治疗,原告未告知其检查甲状腺结节的事,其未仔细看原告给其的人寿公司出具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原告是人寿的VIP客户且原告称该报告比较完善,原告的意思是让其把报告交给公司,其未将报告交给被告,因该报告的作出时间已超过6个月,不能作为权威资料。

  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记载:代理人姓名:杨某;对“询问事项”中提及的“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状、疾病或手术史?”被保险人选择“否”,其中包含甲状腺疾病,该投保书为打印件,无手写字体。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8日的健康检查报告书显示:原告在“询问事项”中的是否“一年内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服药、手术或其它治疗。过去三年内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检查)结果异常”、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的栏目中均勾选“否”并签名。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1日保险事故询问记录显示:原告称其在2014年4月发现甲状腺异常,后在广州中山医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后入院手术治疗,其既往身体健康,每年都会体检,但未做过甲状腺方面相关检查,本次投保时业务员有详细询问一年内是否做过门诊检查治疗等,当时其告知身体健康,无任何既往病史和就诊记录。

  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合同条款均显示,原告如有不实告知,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使用加黑粗字体进行风险提示,并通过电话回访确认原告阅读过相关条款和提示,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将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交给证人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被告安排医务室对原告进行的体检能否免除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该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将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交给证人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向被告投保之前到多个医疗机构进行了较密集的专项检查,检查的频繁程度反应出原告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较为担心,其对自己进行多次检查的事实及其身体存在甲状腺疾病的事实在主观上是明知的。第二,原告将人寿公司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交给证人即被告业务员,但未向证人及被告提示说明报告中其检查结果异常。证人称曾就原告身体状况询问原告,原告称没有什么疾病也没有做过什么治疗,后证人未将该报告提交被告,原告庭审时对此证言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指定医务室健康检查时均对原告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及是否进行检查治疗提出了专项询问,原告均予以否认、隐瞒。综上,无法认定原告将健康风险评估报告提交给证人系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患病的情况知情。

  关于被告安排医务室对原告进行的体检能否免除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的有关机构对此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安排医务室对原告进行的体检不能免除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及在保险合同中,通过多种方式向原告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予以提示、确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91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桂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淑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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