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2017)粤0304民初46833号
原告:柯某,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平安大厦1-3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2784W。
负责人:赖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陆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终止P0503000049XXXX5号保险单主险合同违法,确认原告(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18日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P0503000049XXXX5继续有效;2、判令自2016年7月6日起原告免交P0503000049XXXX5号保险单下主险智盈人生(810)、附加险智盈重疾(811)、无忧意外(523)、无忧医疗B(530)、健享人生B(522)基本以后的各期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8日,原告(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0503000049XXXX5号)。其中,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0503000049XXXX5号)约定,智盈人生(810)的保险期间为终生,智盈重疾(811)的保险期间为终生。原告依照P0503000049XXXX5的保险合同之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如实向被告及其业务代理人说明了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在医院检查出患有右乳浸润性导管癌。2016年9月,原告在医院诊断为右侧乳腺浸润性导管癌术后双肺多发转移LuminalB2型。据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终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P0503000049XXXX5。但原告直至2017年2月20日才知晓被告已终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P0503000049XXXX5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关于“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被告终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P0503000049XXXX5系违法终止。据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单编号为P050300049XXXX5的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共包括主险为智盈人生(810)、附加险智盈重疾(811)、无忧意外523、无忧医疗B(530)、健享人生B(522)共五个保险项目,投保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答辩如下:1.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因给付保险金而终止。原告因患右乳浸润性导管癌而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理赔决定,同意依据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之约定,并给付重疾保险金15万元,该笔保险金已经赔付给原告。依据《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1条第三款,在重疾保险金给付后,重疾险合同同时终止;2.主险合同因赔付重疾险导致的基本保险金额核减至零而终止。原告投保的主险智盈人生(810)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附加险智盈重疾(811)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均按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按照减少后基本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按照减少后基本保险金额及保单账户价值重新确定,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因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重疾保险金15万元,经核减后,主险基本保险金额为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险合同因此而终止;3.附加险无忧意外(523)、无忧医疗B(530)、健享人生B(522)因主险合同终止而终止。该三个保险项目均属于附加险,在主险智盈人生(810)合同终止时,附加险同时终止;4.原告要求豁免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项目中,原告并没有豁免保险费的附加险。而原告投保的其他保险产品中含有保险费豁免的,仅限于保险费豁免附加险所依附的主险及其他附加险;5.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被告采取多种方式已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通过《人身保险产品(个险渠道)风险提示书》形式,以书面方式对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情况下,该类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在投保前通过《综合保险计划》提示风险,同时在保险条款中采取粗体字、文字背景色等方式以方便原告理解保险条款并提醒原告在阅读时注意。综上,重疾险因被告给付保险金而终止,主险合同因重疾险的赔付而核减至零终止,其他附加险因主险的终止从而终止,被告终止保险合同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保险费豁免没有合同依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0503000049XXXX5),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该保险合同包括:主险《智盈人生(810)》,附加险:《智盈重疾(811)》、《无忧意外(523)》、《无忧医疗B(530)》、《健享人生(B)(522)》共五个保险项目,其中主险《智盈人生(810)》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险《智盈重疾(811)》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附加险《无忧意外(523)》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险《无忧医疗B(530)》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险《健享人生(B)(522)》为2份。原告2016年7月因右乳浸润性导管癌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8月23日填写理赔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结果如下:按《智盈重疾条款》计算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保险责任终止;本保单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核减为人民币零元,主险合同保单价值核减为人民币零元,本保单主险合同终止。原告对被告已经给付上述款项的陈述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的“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障计划并明确以上事项”处签字且注明了日期,而《平安综合保障计划》重要提示第16点内容如下:“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均按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同时《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1条第三款“重大疾病保险金”注明:……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均按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按照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单账户价值重新确定,我们(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减少部分所对应的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抄录了第11点的内容,具体如下:“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且在第12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主张被告终止保险合同违法,但该条款的前置条件是保险人是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而本案中被告是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的约定解除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人身保险投保书》等书面文件并在文件中做出相关提示,原告在提示下方的“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障计划并明确以上事项”处留有签字,且在《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处抄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做出提示或明确说明。
综上,被告解除保险单号为P0503000049XXXX5号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解利民
人民陪审员孙玉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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