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与黄**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民终24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8
合议庭:刘燕陈云峰孙虹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冯**
被上诉人:黄**成
上诉人代理律师: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裁判文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区县。
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黄**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投资(砂),汇款后原告又自行在汇款申请书上汇款用途加上“借”字。
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借款,系原告投资砂场的投资款,原告提交一份2010年4月8日与案外人签订的《沙场购买协议》和《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投资沙场,合同及协议上未注明原告的名字,被告陈述原告系隐名投资,故未在协议和合同上署名。被告还提交一份201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胡某某签订的《湖南××采石场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原告的丈夫胡某某合作开发采石场。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丈夫胡某某向被告付款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记载该笔款项系被告与胡某某就采石场转让后应分给被告的部分。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被告要求返还2006年12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00号)】案件中,庭审举证阶段原告举证恒发地塘采石场实收资本账户余额情况证据时,陈述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投资项目。
冯**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一份《境内汇款申请书》作为双方借款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中用途明确记载为投资(砂),原告汇款后自行添加的“借”字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双方合意的借款;其次,双方确认存在合作投资采石场的关系,如果如原告所述上述款项系借款,那么双方在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采石场结算款时理应扣除该款项,但双方并未扣除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在另案起诉被告返还2006年12月19日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案件举证阶段陈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投资项目。综上,原告主张本案款项系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将上诉人仅仅与被上诉人共同合伙投资湖南××采石场(位于通道杉木桥)的事实混淆为双方共同合伙投资了上述采石场和下乡城坪村沙场(位于下乡城坪村)。上诉人丈夫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仅仅在2010年2月28日合伙投资了湖南××采石场,并未与被上诉人和他人合伙投资过沙场,原审忽略上诉人对双方合伙事实部分的陈述,从而导致将两个地点不在一处的项目混淆。2、原审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投资沙场的隐名投资合伙人,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借给其的50万元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投资沙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资金是上诉人与其共同投资的投资款,无法证实上诉人是隐名投资合伙人。首先,虽然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注明投资(砂),但同时自己也在该用途上加上“借”字。该表述的真实意思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被上诉人用于投资沙场。而原审简单的错误理解为该款项是双方出资共同投资沙场。上诉人注明“借”字就是上诉人为了更好的分辨该款项双方到底是借款还是出资款。其次,如果上诉人对沙场是隐名投资合伙人,根据双方共同投资采石场的合伙习惯,双方应当签订一份内部投资合同协议书,也只有书面协议才能充分证明合伙的事实。从双方共同投资石场时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都具备共同投资需要签署书面协议的意识,如作为隐名投资上诉人不可能不清楚该种投资方式更应用书面方式来确认,但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该类书面证据。再次,如果双方是共同投资沙场,从2010年4月到上诉人起诉,在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里应该对该投资有过分红或结算的依据,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予以证实。第四,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沙场合伙投资相关依据来看,该沙场被上诉人与另外两个合伙人(谢某某和麦某某)收购的沙场价为155万元。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清单上反映,2010年4月8日麦某某打款110万元、上诉人打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共计160万元,两人的汇款就超过了沙场所需投资款。另外,根据沙场合同约定麦某某与被上诉人应出资的合伙资金是145万元。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是该沙场的隐名合伙人,上诉人与麦某某的出资就足以购买整个沙场,被上诉人不仅占有沙场的合伙股份,还直接获利二十多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惟一能说明的就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50万元大部分用于投资沙场,小部分自己用作他用。该款系借款而非上诉人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款。原审仅以被上诉人口头的辩解认定本案50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沙场的投资款证据不足。3、原审认为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采石场结算款时就一定要扣除该款项的理解是错误的。双方当初在对石场进行处置时,上诉人也想用采石场的协议转让款抵扣部分借款,双方为此还大打出手。后在公安的调解下,公安部门建议双方将两个不同的事情分开处理,对石场部分按照石场的情况进行结算,对借款有异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从有利于解决问题和有利石场经营的角度出发,接受了上述建议,也只有这样才能先将石场问题先解决清楚。而原审法院不从客观实际情况从发,仅仅是理所当然地认为两个事情应一并处理,反之则形成对上诉人不利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律适用、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50万元款项是用于投资沙场,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沙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共同出资,被上诉人系隐名投资,该解释矛盾重重,无法自圆其说。因此按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仍因就上诉人系沙场的隐名投资进行举证,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需对其借贷关系的成立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上诉人黄**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双方与他人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瑕疵问题并不代表该案的举证责任就转嫁到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同时,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他人之间的投资纠纷,建议上诉人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投资了湖南××采石场且签订了合伙协议;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曾经对采石场进行转让(涉及30万元采石场转卖款)的时候发生过争执,并在公安机关进行过协调,双方争执的原因也涉及到本案的50万元,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意见。3、补充协议、收条,证明双方仅对采石场转让进行了协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一审以此作为推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12月就采石场的运作管理进行了协商,该采石场项目的运作时间在2009年下半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采石场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为事后双方补签。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该次调解并未涉及到本案所涉的50万元投资款。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上诉人夫妻支付的现金30万元。
二、(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00号案件(该案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开庭笔录第4至6页记载:“审:原告丈夫姓名是什么?原:胡某某”,“审:被告与胡某某之间是否有投资合作关系?被代:被告与胡某某、原告之间在采石场和采砂场均有合作”,“审:原告夫妇是否为共同经营?被代:是原告夫妻二人在经营,被告与原告共同投资。原告:确实是原告夫妇二人经营”。“审:双方何时开始合作采石场……原代:确认。但是双方是先投资,后补签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所汇5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即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对此提交了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为证。然而,就该证据中所注明的用途“投资(砂)”并加写“借”字而言,系上诉人单方的标注,并不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所汇款项已达成借贷合意。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出案涉款项支付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砂场之用途,并提交了有关砂场的购买协议、收条、合同以及双方合作采石场的协议等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坚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共同投资采石场的关系,并指出被上诉人有关砂场的证据中并没有涉及上诉人。但是,在(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00号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述称其与上诉人夫妇在采石场和采砂场均有合作,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而且,上诉人在该案中同时确认了双方之前就采石场经营事宜采用了先投资、后补签协议的作法。据此,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本案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对此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权利的上诉人一方承担。原审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采石场结算款时不予扣除涉案款项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此解释系公安机关建议双方对借款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提交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既未体现公安机关有双方确认存在借贷关系的记载,也没有双方就如何偿还借款达成任何协议。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并未完成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陈云峰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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