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即“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能拒绝赔偿。
一、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者丧失解除权后,不得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拒绝赔偿
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没有合同解除权,也就意味着无法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也就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因此,虽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未如实告知内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者保险人虽有解除权但已经超过了不可抗辩期限;或者虽有解除权且在不可抗辩期间内但保险人存在弃权或者违反禁反言行为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不得拒绝赔偿。
二、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
保险人拒绝赔偿的权利是在解除合同时才产生的,因此,即使其享有解除权,也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绝赔偿。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
三、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
因解除合同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但这种协商只能发生在产生纠纷时,不能事先约定。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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