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
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朱卫东、李庆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
原告: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号楼F-17D。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卫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李庆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科伦比亚户外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比亚公司)与被告朱卫东、李庆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科伦比亚公司诉称,朱卫东、李庆元作为债务人原北京壹品元和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务人下落不明,恶意逃避债务,致科伦比亚公司在经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获得债权清偿,故请求判决朱卫东、李庆元承担原北京壹品元和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住所地不能成为侵权行为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朱卫东、李庆元住所地均位于××滨海新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7年6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8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裁定错误,遂逐级层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科伦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因诉称的二被告朱卫东、李庆元不清算行为,首先侵害了案外人原北京壹品元和的利益,该公司在北京市注册,故侵权结果地应为北京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科伦比亚公司以朱卫东、李庆元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和两名被告朱卫东、李庆元住所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科伦比亚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在先行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周其濛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家炜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