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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纷等;业务范围包括公司法务、投资、房地产、金融、保险、人身险理赔、刑事辩护等领域。;现执...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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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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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未届出资期限的继受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

  某工程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曲某和任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元和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6年3月1日。2018年2月1日,曲某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以0元转让给张某和李某,张某认缴出资额为459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为441万元,认缴时间为2036年3月1日。2018年5月,某工程公司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到期未偿还。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工程公司偿还王某10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因某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王某申请追加张某、李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工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不服法院追加两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

  本案中,关于能否追加尚未到出资期限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根据某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其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李某并非该公司的原始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继受股东,股权转让前后均未到缴资期限,不应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该问题涉及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应通过相应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也是对其诉权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股东曲某以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继受股东张某、李某,出资认缴时间为2036年3月1日,张某、李某在受让股权时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虽认缴时间尚未到期,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某工程公司的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应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继受股东兼顾了效率与公平。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多是因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追加。如不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另行诉讼,则会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诉累。且从实际看,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阶段较容易判断。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并以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符合执行效率的要求,也兼顾保护了继受股东的权益。

  2.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侵害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权流通是公司制度的本质属性之一,法律并未禁止未届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即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应承担出资义务。但应注意从股权转让时间、支付对价、受让股东的出资和经营能力等方面重点审查转让股东是否有逃避债务恶意转让的情形。

  3.追加继受股东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九民纪要》第六条已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没有理由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执行追加程序之外,在法律适用上应与诉讼程序保持一致。而且,未届出资股东是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显然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


  (作者邓勇 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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