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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纷等;业务范围包括公司法务、投资、房地产、金融、保险、人身险理赔、刑事辩护等领域。;现执...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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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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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基金公司承诺保底,投资亏损谁来承担,法院怎么判?

  金融机构或为了抢夺市场、招揽客户,在推介理财产品时,和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零风险。但事实上,投资真无风险吗?投资出现亏损,投资者能否要求金融机构兑现保底承诺?金融机构的保底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文以案说法,就“保底承诺”的效力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解读,以供投资者参考。
 
  案情简介
 
  2017年,盖某与深国投公司签订了《私募基金合同》,认购深国投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基金,合同中约定:收益分配,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深国投保理公司到期回购。
 
  2018年,基金到期后,盖某的投资本金未获全额兑付,且深国投保理公司作出了《补偿公告》,承诺弥补投资人剩余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
 
  之后,盖某以基金合同约定了保底条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私募基金合同》无效,要求深国投公司返还剩余本金和赔偿资金占用费,且深国投保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盖某的上述诉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且看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1、本案中,盖某作为投资者自愿投资深国投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基金,双方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涉案基金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等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保底条款的约定。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深国投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在募集资金时,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并且盖某委托深国投公司所进行的基金投资,其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因此,保底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违反了市场基本规律,属于无效条款,而保底条款亦属于合同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双方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2、本案中,深国投公司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负有根据相关规范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以评价投资者是否为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的义务,以避免客户基于错误认识进行投资而产生损失。私募基金在募集资金时,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从而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深国投公司在向盖某提供金融委托理财服务时未履行适当的推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须赔偿盖某剩余的本金以及利息。
 
  3、关于深国投保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其一,深国投保理公司的《补偿公告》具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其二,涉案基金合同中有由深国投保理公司到期回购的约定。从深国投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来看,深国投保理公司与盖某达成了回购约定。其三,涉案基金款项实际直接支付至深国投保理公司。因此,深国投保理公司应对深国投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涉案基金合同无效,深国投公司偿还盖某剩余投资本金及利息,深国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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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精彩解读
 
  1、【保底条款的效力】保底条款是指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委托人能获得固定的收益,但不用承担相应的亏损”的条款。主要包括保本、保本+保固定收益、保本+保最低收益三种情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特定金融机构的保底承诺,金融机构的保底条款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通常是被认定为无效的。所以,投资人进行投资理财时,不要盲目相信金融机构所宣称的“预期收益”、“无风险投资”、“保本保息”等术语,而应当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选择合适的理财产品。
 
  2、【保底条款无效的后果】保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的,法院一般会以保底条款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部分为由,进而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现为民法典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当投资者出现亏损时,并且受托人存在过错的,如未尽适当性义务,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返还亏损的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3、【投资者如何降低风险】在投资理财中,金融机构的保底承诺无效,但是受托方之外的其他关联机构作出的回购承诺、补偿承诺,不属于金融机构的保底承诺范畴,在无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形下,一般认为有效,委托人有权要求该机构按承诺回购和补偿。因而,委托人在进行委托理财时,可以约定第三方提供回购和补偿承诺,降低投资亏损的风险。
 
  案例原型
 
  深圳国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盖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8)粤0304民初41613号;(2020)粤03民终3403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5.【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文章来自于网络,原文标题:750万元投资亏损,能否要求承诺保底的基金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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