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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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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谢华丽与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华丽与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粤03民终448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06-19
合 议 庭 :付璐奇  李飞  易静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谢华丽
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华丽,女,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狼街道浪口河坑工业区金地大科技园B区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谢国友,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华丽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华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合理选择鉴定机构的机会,仅凭主观臆断直接认定上诉人为十级伤残;而且,一审法院随意认定上诉人对工伤发生有过错,按7:3的比例来分担责任,不合理。首先,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及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而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了上诉人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有医院诊断证明不宜远行且代理人要求保证上诉人重新鉴定时生命安全、要求回避利害关系地鉴定机构的合理要求时,剥夺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以代理人不同意选择鉴定机构为借口偏袒被上诉人,不合法。上诉人并未不同意重新鉴定,只是对法院提供的两家鉴定机构有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要求强行选择且又不提供其他机构,导致上诉人没能选择鉴定机构。退一步而言,既然能在深圳确定重新鉴定机构,为什么不能到湖南确定重新鉴定机构抑或是选择深圳或湖南之外的重新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亲自去上诉人家进行鉴定。其次,被上诉人仅对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的八级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没有对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再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时,是一般代理,没有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在无专项授权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再者,被上诉人代理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无视深圳中院的裁定、无视客观事实,改变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将协议中上诉人谢华丽的姓名偷换至无效条款的“谢丽华”处。三、保险理赔款理应由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本应承担上诉人医疗费用的情况下,纵容被上诉人侵占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保险理赔款,不合法。四、一审法院在没有要求上诉人补交增加诉讼费的情况下,直接视为上诉人放弃权利,严重妨碍了上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过程中的所有医疗费并非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因此治疗时根本不涉及保险额度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保险理赔款的情形,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本就应退回被上诉人。依据各方原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5857.63元系对上诉人医疗费项目的理赔,而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上诉人垫付,在保险公司理赔该笔医疗费后,该费用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没有自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无任何依据主张该笔保险赔偿款,原审法院该项认定于法有据。三、原审法院在选择重新鉴定机构过程中的做法不违反任何程序规定,上诉人拒绝从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鉴定机构的做法,直接导致了无法重新鉴定。本案案由并非工伤赔偿纠纷,上诉人主张赔偿的项目也并非依据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依《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决定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通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也完全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尊重客观事实,仅凭其个人无任何依据的主观臆断,对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全部鉴定机构均提出所谓的“合理怀疑”,拒绝从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任何一家鉴定机构,也未同意法院摇珠或指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同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还提出在鉴定过程中要求法官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个人保证上诉人的人身安全等无理要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的过程完全合法,上诉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法院名册中的所有鉴定机构均全部否定的做法,实为阻挠重新鉴定的进行。上诉人主张的对重新鉴定机构选择权的行使,也应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得依其主观臆想随意主张。上诉人理应依法先选定鉴定机构,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亲自前往深圳进行鉴定,可待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再决定是否出诊前往上诉人住处进行鉴定,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鉴定。上诉人在其自身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反称原审法院存在“包庇”、“偏袒”、“帮助被上诉人免责”等行为,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四、原审判决书中确实存在部分笔误,但该笔误并没有影响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承担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也没有以“工作时间以外”或是“谢丽华”并非“谢华丽”等为由而排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已经以裁定的方式进行了更正,因此,该笔误并未对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不应成为改判理由。五、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实际伤情认定上诉人为十级伤残,并从原因力的角度认定上诉人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已合理考虑上诉人的客观情况,并无对其不利之处,上诉人对此方面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谢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3566.732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5857.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交通费变更为10265.9元、食宿费变更为3180.87元,鉴定费金额变更为3335.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再三请求之下2011年1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则称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8月。原告提供了代理人王细中等向邓某、谭某1、刘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该三人均自述为原告的同事,证明原告2011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证人谭某1、谭某2并出庭作证;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7年8-10月的月均工资为1700元。

2013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后至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就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近端头颈下嵌插骨折”,至2013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日。出院小结载明,患者恢复良好,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如有伤口红肿、渗液、麻木、皮肤变紫、黑,患肢活动疼痛应及时回院就诊:术后十四天拆线;出院后每隔三天换药一次并保持创口干洁;定期复诊;早期石膏保护下逐步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外伤:住院期间、全休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手术方式。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145.9元,全部由被告支付。

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员工,因工作时间意外摔伤,现乙方提出离职申请,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已负责乙方此次医疗住院费用;2、另甲方补偿乙方20000元的营养费、误工费等,从此以后所有责任由谢丽华本人承担,甲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署后,被告已支付上述20000元。被告确认该20000元包含原告及其丈夫刘某(月均工资1700元)2013年11月和12月至13日的工资。

2014年5月14日至5月21日,原告前往涟源市六亩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双膝关节退行××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回家继续服药治疗;2、宜清淡饮食,间测血压;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原告入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记录显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基本愈合;左股骨头改变,缺血性坏死?出院诊断: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风湿性关节炎、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8日,原告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坐骨神经痛;3、双侧大脑前动脉狭窄(重度);4、右侧大脑后动脉狭窄(重度);5、高血压2级(高危);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7、高脂血症;8、右侧颈动脉斑块形成(单发);9、腰椎间盘突出;10、右股骨头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监测血压、血脂: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心肌酶、电解质、血常规、凝血常规、头部磁共振、腰椎磁共振、颈部血管彩超、TCD等相关检查:3、出院后脊柱外科门诊就诊,定期神经内科门诊复诊;4、出院带药。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2日,原告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胸背部疼痛伴双下肢疼痛;出院诊断:1、胸椎管狭窄症;2、高血压病(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腔隙性脑梗塞;5、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建议控制血压及血糖正常范围:4、我科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6月2日至6月16日,原告至涟源市六亩塘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脑梗塞;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4、冠心病;5、骨质疏松症;6、胸椎管狭窄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建议定期检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2日至5月16日,原告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入院记录的既往史中记载,既往有高血压病及冠心病史多年,曾服药治疗,今年因监测血压可停服降压药;12年跌倒至左侧股骨颈骨折,未予手术治疗;13年因跌倒,诊断有右侧股骨颈骨折、脑梗死及帕金森氏综合征等,在深圳行钢钉内固定手术治疗……,出院诊断:1、华法林所致咯血、血尿;2、肺部感染;3、右下肢静脉栓塞;4、双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5、胃炎;6、帕金森氏综合征;7、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后继续服药;3、进行适当肢体功能锻炼;4、监测血压,监测凝血功能,每周复查一次,根据凝血功能调节华法林剂量,注意有无出血倾向,如有则及时就诊。

2016年6月6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近端头颈下嵌插骨折”诊断予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近端头颈下嵌插骨折内因术后,参照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12月21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之骨质疏松症为自身生理基础与伤后长期卧床,缺乏功能锻炼共同作用所致;原告之双下肢静脉血栓为在血液高黏稠度状态下长期卧床导致,外伤为其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诱因。原告另提供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被鉴定人吴某为八级伤残。

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共计赔付保险金15857.63元。被告确认该上述理赔款已由其收取。

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退休年龄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经审理作出(2016)粤0306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华丽保险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017年7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37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粤0306民初795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9月3日受伤,最初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治疗出院后因重大误解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此后,原告因伤势反复多次到多家医院治疗,并在2016年6月6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该事实也成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协议的主要理由,本案中原告在知悉该严重伤情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937.91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5000元,酌定;4、误工费20400元(1700元/月×12月),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仍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收入情况,误工费的标准应为1700元/月;至于误工期限,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有医嘱全休三个月,后来多次住院治疗后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的证明,但从原告的伤情看,客观上仍需休息时间,结合本案原告多次救治及持续误工的实际,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12个月;5、护理费9350元(1700元/月÷30天×165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在住院18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要护理,该意见与原告的伤情吻合,予以认定,结合其后来住院治疗情况,认定其护理时间为165天;原告一直由其丈夫刘某护理,按其收入水平予以核算;6、残疾赔偿金87651元(48695元/年×18年×10%),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在被告处受伤并非工伤,其提供的构成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规定所做出,因原告并非工伤与职业病,故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准确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珊以原告随时有生命危险为由拒绝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至于原告另行提供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为吴某,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来看,原告伤势严重,可以推断已经达到拾级伤残的程度,据此予以核算。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一年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7、交通费2700元,酌定;8、食宿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1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的轮椅费628元,与原告的伤情相关,应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12、增加请求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金额增加,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相应主张,不予审理。以上损失共计143666.91元。关于责任承担份额,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医院的诊断情况来看,原告最终的伤残程度是在原告固有伤情与在被告处摔伤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在被告处摔伤系引发及加重原告伤势的主要原因,从原因力的角度,认定被告与原告应当承担的比例为7:3。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即100566.84元的赔偿。被告在原告出院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出20000元,剔除其中的工资部分4873.33元[(1700元/月+1700元/月÷30天×13天)×2],其余15126.67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85440.17元。

关于保险赔偿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5857.63元系对原告医疗费项目的理赔,而2013年9月3日至9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缴纳,该理赔款理应退回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85440.17元;二、驳回原告谢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承担646元,由被告承担6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称,“参照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5.8.2第24条之规定”,谢华丽构成八级伤残。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则称“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9.223)及附录A.8项之规定”,谢华丽评定为八级伤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8.224)载明,“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5.9.223)载明,“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附录A.8载明,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本案事故发生时,因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工伤系针对劳动关系而言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构成工伤,从而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也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本院生效的判决与裁定将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作为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的理由,并未对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作出最终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均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结论均系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对两份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仅对一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诉讼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系为维护委托人的权益而作出的诉讼行为,不涉及对委托人权利的处分,无需取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适用了错误的标准,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异议并决定重新鉴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诉人主张应允许其选择鉴定机构,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上诉人的代理人未有合理理由拒绝从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即使上诉人本人不能移动,也可在选定鉴定机构后由鉴定人到上诉人居住地进行鉴定),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虽然均作出了八级伤残的认定,但依据的居然是同一鉴定标准的不同条款,同时,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写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极不严谨,以上事实均说明了两份鉴定意见证明力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五机构联合发布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查阅该标准,其5.10.613)条款列明的损伤情况“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载明的伤势较为符合,该条款所载情形构成的亦为十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的应是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自己的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的体质状况也不能成为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30%责任,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险理赔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5857.63元保险理赔款中的5857.63元系医疗费项目的理赔款,该笔理赔款针对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实际支出,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另外10000元理赔款与医疗费无关,应属被保险人即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

关于诉讼费问题,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基本诉讼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当庭要求其于庭后一周内缴纳诉讼费,上诉人代理人也表示清楚,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另案中的诉讼费是否能退回,并不能直接转为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43666.91元,扣除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协议书》支付的20000元中非工资部分15126.67元,加上被上诉人应返还的保险理赔款10000元,被上诉人共需向上诉人支付138540.24元。

至于一审判决书将协议书中的笔误“谢丽华”更正为“谢华丽”,将“工作时间意外”误写成“工作时间以外”明显系文字错误,并未影响一审对本案的审理及上诉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0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谢华丽138540.24元;

三、驳回上诉人谢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谢华丽负担33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谢华丽负担61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付璐奇

审判员易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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