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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浅谈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认定

 

  【关键词】 逮捕条件   社会危险性   综合评价 

  【摘  要】 “逮捕必要性条件”作为整个逮捕制度的核心,是控制逮捕适用范围,平衡逮捕措施保障人权和保护诉讼两大价值目标的关键。然而实践中因为对“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往往导致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采取对逮捕条件五种具体情形的进一步细化以及完善相关的配套工作机制等措施,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社会危险性”综合评价模式,有利于增强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认定的透明度,减少主观臆断,切实维护司法公信力。 

  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无论是96年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都规定逮捕条件必须同时符合罪行、刑罚和必要性“三大要件”,而其中“逮捕必要性条件”又是整个逮捕制度的核心,是控制逮捕适用范围,平衡逮捕措施保障人权和保护诉讼两大价值目标的关键。但长期以来,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因为对“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往往导致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虽然新刑诉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情形,但由于法条中所使用的“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没有相应的证明标准,在判断上仍然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往往导致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地区间存在较大差异,同一地区不同时期因政策的不同也存在差异,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存在差异。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审查逮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工作实际,谈谈在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认定。 

  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及表现形式 

  “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适用条件之一,有别于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相关概念。但由于我国刑诉法学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研究较少,使得对“社会危险性”含义界定较为模糊。笔者拟通过与相关概念的辨析,来明晰“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 

  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法对犯罪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它不仅表明危害社会的行为属性是一定质和量的统一,而且是主观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属于实体法的概念范畴。社会危害性是对一个既有行为的评价,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成,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已经确定。而社会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征,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属于程序法概念范畴。因此,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是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亦属于未然犯的范畴。但与社会危险性的内容相比较,人身危险性强调的是行为人犯罪的可能性,而在社会危险性中,其更为关注的是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继续危害社会,不仅仅是再犯罪的问题。因此,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更为丰富。 

  通过如上分析,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的定义可以表述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或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在已有表征的基础上客观判断的结果,是对犯罪嫌疑人主客观情况的综合评价。具言之,“社会危险性”是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包括犯罪嫌疑人日常生活中的表现、家庭情况、社会关系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目的、犯罪手段甚至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即有无悔过、自首等情况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危险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96年刑诉法首次引入了“社会危险性”概念,但是规定得较为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这就使得我们在之前的批准逮捕工作中,倾向于批捕率,也或多或少存在构罪即捕的思想。鉴于此,新刑诉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较大修改,将“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即“(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得我们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较以往相比更具可操作性,但如何正确理解运用新法规定的五种情形,如何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衡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现阶段仍存在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在对新刑诉法条文理解中存在着一定的困惑。仔细研读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79条第一款中五项规定中有三项是对“可能”发生的情况的描述,有两项分别规定为“企图”、“有现实危险”的情况描述。“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均是一种假设或推测,其中夹杂了过多的主观色彩。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明标准,对该情况的认定往往会因为个体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的差异而发生变化,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尴尬局面。比如在对一些外来人员犯罪的处理上,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同罪不同罚”现象。有的承办人认为每个人都或多或少存在趋利避害的想法,如果犯罪嫌疑人家居住在外地,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难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趋利避害的推定该犯罪嫌疑人就存在逃跑的企图,有“社会危险性”,因而认为应该对其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而有的承办人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居住在外地,但结合其家庭、工作等情况,其不存在逃避打击处理的企图或者这种可能性不大,因而认定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处理结果,往往就很难做出一个结论正确与否的评价。 

  第二,由于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在审查逮捕工作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认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受传统侦监业务条线考核因素的影响,“社会危险性”认定成为调节当地批捕率的有效工具。批捕率高了,需要适当降低的时候,对“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掌握就相对严格。反之,批捕率低了,对“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掌握就相对宽松。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2.受传统执法理念“构罪即捕”的影响,承办人在对“社会危险性”认定时均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譬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可能性,若严格界定,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承办人不管是出于逮捕率的考虑或是出于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考虑,均容易推定犯罪嫌疑人符合新刑诉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也可能导致逮捕率过高,或者捕后轻刑率过高。 

  3.“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地方政府刑事政策和社会治安水平的制约。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地方党委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而打处最有效的体现指标就是批捕率。批捕率往往不能低于一条设定的红线,如果低了,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了,那“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就变得相对宽松了。 

  4.侦查人员素质及侦查水平的高低,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了批捕案件承办人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导致对同类或者同性质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按照规定,侦查部门提请逮捕时应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或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有些侦查人员只注重收集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而对有关“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收集存在懈怠心理,不去收集或者收集不全面,因而“社会危险性”只是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有所提及,但在案卷材料中就很难发现相关“社会危险性”证据,这无疑也给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增加了审查判断的难度,也容易造成主观臆断。 

  三、建立科学、有效“社会危险性”认定模式的构想 

  对于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认定存在的问题,除了转变执法理念,建立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外,笔者认为还可从以下方面加以解决。 

  (一)结合司法实践,对新刑诉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逮捕条件五种具体情形分别进行细化,明确判断标准。 

  1.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犯罪次数,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多个罪名,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事实有多起,或者犯罪嫌疑人系连续犯、惯犯、流窜作案,就可以推定该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二是有无不良嗜好或者相关行政处罚记录,譬如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吸毒的情节或者曾经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三是在审查案件时,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原因,譬如某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因没有钱吃饭,在路边捡砖头抢劫银行,该犯罪嫌疑人是被生活所迫,其因生存问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2.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一是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动机,结合案件分析其犯罪的原因是否消除;二是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是否经常滋事,是否具有反社会心理;三是犯罪后的心理状况。譬如我院批准逮捕的涉嫌放火罪的犯罪嫌疑人江某,其犯罪后称后悔自己当时没及时将火点燃,丝毫没有悔罪的表示,这类犯罪嫌疑人即可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 

  3.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可以结合以下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在归案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上述行为,如我院批准逮捕的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归案前即承诺同案犯罪嫌疑人沈某,让其将事情扛下,并承诺帮其找关系取保候审,该王某如果被取保候审,其“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二是归案后是否认罪悔罪,是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是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罪嫌疑人、相关证人、被害人的关系。 

  4.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一是犯罪嫌疑人涉嫌何种犯罪,譬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嫌疑人,其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就要比侵财等类的犯罪嫌疑人大;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了解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相关情况;三是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譬如在日常生活中是否具有较强的报复心等。 

  5.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应当是从其行为具有自杀或者逃跑的迹象,而非可能性,特别是在审查案件时,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被认为在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性,并不能据此推定犯罪嫌疑人有自杀或者逃跑的企图。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判定: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曾有自杀或者逃跑的行为;二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时采用的手段,譬如某涉嫌放火罪的犯罪嫌疑人采用的犯罪手段是将政府大楼洒上汽油,自己准备在领导办公室自焚,此犯罪嫌疑人即可被认为“企图自杀”;三是犯罪嫌疑人的常住地是否是本地,通常可以考虑同等犯罪情节的外地犯罪嫌疑人,其逃跑的可能性要比本地犯罪嫌疑人更大一些,但也不能据此推定其有一定有“逃跑”的“企图”,外来人员犯罪要结合其所犯罪行及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考量其逮捕必要性。 

  (二)建立健全相关的工作机制,增强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认定的透明度,减少主观臆断,切实维护司法公信力。 

  1.尝试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的大小进行综合的评估,其评估意见可作为审查逮捕的重要依据。 

  由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更多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羁押之前的表现情况予以审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除去非工作日、提审、阅卷,留给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的调查时间十分有限。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机构对犯罪嫌疑人的综合表现予以认定,尽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侦查卷宗里可能含有可以体现犯罪嫌疑人人格的信息,但一方面因为案卷材料所能够反映出来的信息的有限性,无法做出全面的判断,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只能复核证据,不可能自行、全面收集综合评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所需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人们会对由侦查机关提供信息的中立性会引发质疑。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较为成熟司法鉴定程序,来解决“社会危险性”的认定问题。尝试设立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考察机构,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由专门的机构负责根据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信息进行调查,并以出具报告的形式提供的检察机关,这样有助于在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考察时适用统一的标准,也克服了审查批准逮捕期限过短,承办人无法兼顾的困难。 

  2.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 

  一方面,在要求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必要证据的同时,还应当一并移送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即:预期刑罚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社会危险性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具备法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特殊情形证据,要列明犯罪嫌疑人不存在怀孕、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羁押等特殊情形的证据。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除了对提请的犯罪事实、证据加以必要的分析论证之外,还应当专题分析阐述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罪刑严重性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加强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通过实行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以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增强执法公信力。 

  3.建立社会危险性评价制度。 

  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社会危险性”评价重点,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属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后是否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强化与公安机关沟通,就落实有关问题进行讨论,督促公安机关在报捕时引用“社会危险性”具体条款并提供证明材料。在作出不捕决定时,向公安机关充分说理,取得理解和支持。 

  4.建立社会危险性社会听证制度。 

  在办案中,尝试公开听取侦查机关、律师、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并积极促成刑事和解。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经评估为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依法作出不捕决定。 

  四、结语    

  新刑诉法的修改使审查批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能够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增强执法公信力。但在当前基层侦监科的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我们最需要的是转变执法观念,注重“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同时探索出一套科学、有效的认定模式,将立法的美好愿景实现在具体的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达到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付方远 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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