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康美药业:棋还没下完
近日,证监会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9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相关中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行政调查审理程序中。同时,证监会已将康美药业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
有网友对康美药业收到的60万元罚单表示不解,一是康美药业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财务造假金额巨大,高达数百亿元,区区60万元罚单与严重违法行为相比太不匹配;二是新证券法已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而证监会5月13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援引的处罚依据却是2005年证券法。
的确,新旧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行政罚款幅度存在天壤之别。按照2005年证券法第193条第一款,对上市公司及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罚款为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是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而新证券法第197条第2款大大提高了罚款幅度:对上市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罚款为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对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为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两相比较,罚款幅度提高了将近16倍。
为提高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推进资本市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证券法按照重典治乱、猛药去疴的法治理念,加大了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提高了行政罚款额度,值得点赞。
但新法不溯及既往。良法也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新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提供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金钥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概而言之,就是要遵循从旧兼从优原则。
康美药业的财务造假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1日之前,即使行政稽查和处罚行为发生于或持续到2020年3月1日之后,也应适用老证券法。即使监管者与受害股民对康美药业及其他责任主体的恶劣财务造假行为恨得咬牙切齿,也只能保持法治理性与法治定力,按照老证券法予以行政处罚。若监管者执意援引新证券法,虽能逞一时之快,但容易在行政诉讼中败北,进而让法治蒙羞。监管者带头信仰与敬畏法治,将自己的行政处罚权关在法治笼子里,不但不会挫伤投资信心,反而会提升资本市场的公平性、透明性、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因而是长期利好。
实际上,证监会已经对康美药业及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人采取了顶格处罚的态度。例如,对马兴田(时任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与许冬瑾(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时任康美药业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分别处以90万元罚款,该罚款既包括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罚款30万元,也包含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罚款60万元。
违法成本并不限于行政处罚。除了行政处罚,违法者还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信用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为确保民事责任落地生根,新证券法激活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为擦亮市场眼睛,新证券法建立了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制度,完善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禁止失信者在证券交易所、新三板交易证券。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大法律责任在许多具体情况下同时适用、并行不悖。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奖励、制裁、警示、教育、慰藉、引导、保护、规范的九大社会功能。“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罚了不赔、赔了不罚”以及“以行代民、以刑代民、以民代行、以刑代行、以民代刑、以行代刑”的想法和做法,都没有饱览法律责任工具箱的全貌。
鉴于证监会已将康美药业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新证券法项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又提供了受害投资者零成本维权的绿色通道,康美药业及相关人员的失信代价是否已停船靠岸,尚待观察。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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