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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陆歆律师执业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0910585101。擅长法律领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工程建筑、房产开发、刑事辩护、公司纠纷等;业务范围包括公司法务、投资、房地产、金融、保险、人身险理赔、刑事辩护等领域。;现执...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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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陆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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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企业内部承包人雇请的劳动者与企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的研究

  一、案例切入

  【案情】: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简称A公司)是一家集橡胶助剂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13年10月30日,A公司与其在册职工张三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张三承包A公司粉碎和充油两道工序的全部工作及劳务。张三为完成承包工序自行雇佣工人,自行决定其工人报酬、自行办理支付雇请工人相关保险及生活费,劳保用品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福利待遇;2.A公司根据张三承包经营期间生产的产品重量支付相应对价。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日,张三雇请了李四从事该相关的工作并为李四制作了工牌、发放了工装。2014年12月11日,经张三和李四结算,确认李四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还应领取的劳务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并注明李四的劳务工资由A公司向张三付清款项后,张三立即给李四付清。之后,因张三拖欠李四劳务工资,李四申请仲裁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李四与A公司建不具有劳动关系。李四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争议焦点

  企业内部承包人雇请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三、不同裁判观点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企业经营权的内部承包是优化企业经营方式、激励职工干事创业、提高企业经营效率的一项制度。至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因为企业内部承包只是企业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作为发包人的企业与作为承包人的内部在册职工具有垂直的企业行政管理关系,所以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而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本案中法院确认李四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必然牵涉对A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涉及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合同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中的某一种,根据其约定的内容可知,所谓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是定作人,张三系承揽人。李四是受张三的雇请,从事张三承包的A公司化工产品的粉碎和充油两道工序的劳务工作。张三作为李四的雇主应当承担向李四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A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化工产品的粉碎和充油两道工序的劳务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张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三无承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违法发包的A公司理应对个人承包者张三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A公司承担的责任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故不能认定A公司与李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在企业与其职工之间达成的协议,由于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并非完全平等,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本质上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见》的通知第十五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可知,张三系A公司在册职工,张三雇请李四从事劳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李四有理由相信张三有权代表A公司雇佣劳动者,同时A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且李四工作的工牌、工装也证明了其受A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李四从事的劳务工作系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A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A公司与李四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至于A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因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对李四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笔者观点

  A公司与李四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

  首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对于作为发包人的企业而言,是企业自行选择的一种经营方式,企业通过将其全部或者部分业务的经营权发包给内部某部门或者在册职工进行自主经营,企业则向内部某部门或者在册职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这实质上是企业追求经济效益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而并非是一种内部的行政管理手段或岗位责任制合同,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作为承包人的内部某部门或者在册职工而言,其是否与企业签署内部承包合同完全基于自愿和自主,虽其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企业行政隶属关系,但这种关系在签署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并不能左右其意思表示,企业更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部门或者职工的身上,在缔约过程中,双方仍是具有平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为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甚至可以进行讨价还价,这正是民事合同上缔约自由、自主的精神的体现。虽然企业与其内部某部门或者在册职工存在着基础的行政隶属关系,该行政隶属关系主要是因为“内部”所致,这种“内部”关系基于的是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但该“内部”关系并不当然体现在双方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之中,承包合同的内容主要还是企业与其内部部门或在册职工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隶属关系与承包合同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不发生重叠。如同公民与政府,虽存在国家管理与公民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但不排斥政府作为市场主体时与公民进行交易行为,此时的交易行为应当认为是一种单一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当企业与其内部部门或者在册职工签订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义务、风险负担为内容的承包合同,而不是关于员工劳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那么就应当认定双方在企业内部承包这一合同层面上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

  其次,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如上所述,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本质是仍是一种民事合同,其法律效力自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具体的法律中,并无明令禁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且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民法中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除此之外,企业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自身经营方式,这种企业经营管理结构的改变也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一种民事合同,但因为合同一方为企业,在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律效力的时候,应当注意企业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有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自身规章关于企业运行程序问题的规定,比如是否有违股东表决程序等情况。如若存在此类程序违法问题,势必将可能影响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再次,企业内部承包人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问题。企业内部承包人因经营需要,不可避免地会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比如租赁、买卖、借贷和雇佣,由此带来的权利义务是全部由企业内部承包人承担?还是需要由作为发包人的企业承担?抑或是由二者共同承担?对此,笔者认为,企业内部承包人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因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内部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与其内部部门或在册职工之间关于企业经营权责利的约定,这种约定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企业内部承包人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无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企业的名义,其本质上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行为,故其行为后果最终归属于企业理所应当。在对外交易的过程中,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更像是企业对内部承包人对外从事交易行为的一种委托授权,内部承包人对外交易不仅是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也是代表企业履行职能的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内部承包人对外交易产生的后果由企业承担。只有这样,企业才会不至于成为“甩手掌柜”,而要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对内部承包人担负起监督职责,督促内部承包人切实履行承包合同的规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相应规定,自觉接受企业的监督。企业可以和内部承包人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因内部承包人的过错导致企业向第三人承担了民事责任,企业可以向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要求内部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以避免内部承包人滥用职权给企业造成损失。

  最后,内部承包人雇请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内部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条件下,企业与内部承包人雇请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当无疑问。但如果内部承包人雇请了劳动者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与该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雇者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受企业的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企业与该劳动者之间只是欠缺一纸书面合同的,企业就与该劳动者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内部承包人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后果理应归属作为发包人的企业,雇请劳动者当然是一种民事行为,但内部承包人无论是内部部门还是在册职工,均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至于适格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规定,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作为发包人的企业,再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此时发包人企业与该劳动者构成了劳动关系。再者,认定发包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除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单独缴纳保险费之外,其他社会保险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保险费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不难看出用人单位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主体,而作为内部承包人内部部门或者在册职工均不是适格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在受内部承包人雇请的劳动者与企业自行雇请的劳动者在所从事的工作并无二致的条件下,如前者不能同后者一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各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这无疑是十分不公平的!如果法律允许这样的二元化存在,无疑是鼓励企业通过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逃避企业应当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换言之,企业作为发包人不能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将自身应负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转嫁给内部承包人,内部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应当被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受雇于企业内部承包人的劳动者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有效的全部合法要件的,当唯独欠缺书面劳动合同的时候,该劳动者与发包人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但A公司与张三之间的合同仅具有内部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李四,李四受内部承包人张三雇请从事A公司粉碎和充油两道工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作为发包人的A公司承担,且李四从事的工作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四的工装、工牌也证明其受A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尽管A公司与李四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A公司与李四仍然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李四相应劳动报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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